(2014)青法芦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宋义红与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义红,赵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芦商初字第1号原告宋义红,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赵霞,女,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原告宋义红与被告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义红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丈夫杨洪波(已过世)在原告外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当时约定利率为一分三,并出具了借据,赵霞系杨洪波妻子,对该款承担给付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赵霞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霞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霞与杨洪波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6日,杨洪波向本案原告宋义红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3分。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5月30日杨洪波因交通事故身故。后宋义红向被告赵霞索要该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2013年3月16日借据原件、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在卷,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义红与杨洪波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意外身故,被告赵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杨洪波个人借款,应视为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赵霞应对该款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义红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分计至借款本息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赵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向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