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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4)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琴山下村凤阳饭店内饮酒,而后驾驶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新塘街道琴山下村驶往宏盾建材市场。当日12时19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沿新塘街道琴山下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铁路涵洞时与由北向南左转的屈某驾驶的苏c×××××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照片,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屈某、张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