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亚猫”),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平南县上渡镇大成村旺石塘灯光球场旁将0.05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贩卖给梁X,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二小包重0.15克、通信工具白色联想牌手机一台,从梁X身上扣押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重0.05克。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陈某和梁X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梁某的证言、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白色联想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随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君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