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范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民初字第1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蔡某。原告范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1998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同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蔡某甲。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吵架。被告缺乏事业心和家庭责任感,只顾个人,对家庭及女儿照顾甚少,导致双方感情日渐恶化。2012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分居。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诉请。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蔡某答辩称:2012年3月的纠纷是因为原告生活作风问题被发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财产一直由原告管。双方有一间房子,房产证未办理,登记是原告名字,应进行分割。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1日生育一女蔡某甲。2012年12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蔡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2)温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蔡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原、被告协商意见,本院确定婚生女蔡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由案外人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间,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女蔡某甲随原告范某生活,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范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蔡某甲年满18周岁止,该款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蔡某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女蔡某甲两次的权利,原告范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