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智,洪忠河,黄宙,陈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洪某某,黄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广州某某造船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广州某某造船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广州某某造船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广州某某造船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洪某某、黄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洪某某、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洪某某、陈某到广州市某某造船厂一期板房7-105房处,将铜质配件盗出装袋并藏入板房后面的草丛。次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洪某某、陈某将盗取的铜质配件搬上被告人黄某驾驶的粤A×××××小型汽车后,由被告人黄某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洪某某将赃物运出造船厂,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同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涉案铜质配件共价值人民币8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洪某某、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洪某某、黄某、陈某的供述,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证人梁某某、彭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3]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洪某某、黄某、陈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洪某某、黄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洪某某、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洪某某、黄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参与了盗窃和运送赃物的全过程,虽有自首情节,亦不宜与其余被告人的量刑差距过大,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均为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洪某某、黄某有坦白情节且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弥补,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