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金河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王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肿瘤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STB3**号轿车发生追尾。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王亮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没有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5mg/ml,属于醉酒驾驶。审理中,杨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亮的任何责任,自己的车损自己负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病历,勘验检查笔录、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王亮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永琴审判员 彭 洁审判员 张 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