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商初字第0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浩、许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浩,许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89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丰雷,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被告许晓华。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浩、许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许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浩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浩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浩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陈浩、许晓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浩、许晓华涉及数起大额不利诉讼且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浩、许晓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3400元,之后按月利率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陈浩、许晓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浩、许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陈浩(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借字(2013)第V6606号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15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贵宾理财金卡发放、归还,卡号为62×××79,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均自发放之日起按日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方式还款。违约责任: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或视作借款人违约……(7)借款人出现涉诉、仲裁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影响其偿还能力的行为。2、当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出现可能影响其偿还能力或贷款安全的情形之一的,借款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借据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的200%计收逾期利息;……(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于同日向陈浩发放贷款15万元,双方鉴署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贷款用途综合消费、贷款利率月息5‰、贷款到期日2014年4月8日。2013年8月27日,陈浩、许晓华因借款未还在本院有多起诉讼,且失去联系,为此,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根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另查明:一、陈浩、许晓华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2013年4月9日,陈浩、许晓华分别以申请人及申请人的配偶名义向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本案涉诉贷款;三、2013年8月,陈浩、许晓华因未归还借款在本院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四、因陈浩、许晓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向陈浩、许晓华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五、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7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VIP客户贷款申请审批表》、《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浩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陈浩作为借款人出现涉诉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浩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借据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的200%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逾期之日为本院向被告陈浩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六十日后的次日即2013年11月16日,故原告可以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收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的200%即为月利率10‰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收,现原告对逾期月利率仅主张7.5‰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数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陈浩承担。被告陈浩与许晓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浩、许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许晓华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为5425元,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逾期月利率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浩、许晓华承担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7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4988元由被告陈浩、许晓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陈浩、许晓华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