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2014)调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赵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张X,男,汉族,住调兵山市。被告赵X,男,汉族,住铁岭市昌图县。原告张X诉被告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赵X驾驶辽M51F**号微型车,行驶至调兵山市北山街时,与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车费1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辩称,原告所述肇事过程属实。当时原告属于醉酒驾驶,他要走,我没让他走。他说不要求赔偿,我报的警122,交警来了我说他是醉酒驾驶。交警问原告有啥要求,他说没有要求。然后交警让我俩在出现场笔录上签字,我签字了,他也签字了。三天后交警给我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也晚了,已经生效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修车收据2张、修车明细1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98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可能花这么多钱。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赵X驾驶辽M51F**号微型车,行驶至调兵山市北山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都有过错,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即承担修理费594元(1980元×30%);被告赵X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即承担修理费1386元(1980元×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摩托车修理费1386元。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承担15元,由被告赵X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