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朱旭峰与谢剑波、应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峰,谢剑波,应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081号原告朱旭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哲敏。被告谢剑波。被告应春风。原告朱旭峰诉被告谢剑波、应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宝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春泉、丁灿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峰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旭峰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谢剑波向其借款2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到2011年9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应春风为被告谢剑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被告谢剑波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至今尚未归还给原告借款,被告应春风也未尽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谢剑波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4倍于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9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谢剑波、应春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1份。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质证,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谢剑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到2011年9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以上借款由应春风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被告应春风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被告谢剑波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被告应春风也不尽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谢剑波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谢剑波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春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逾期利息的截止日可定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剑波应归还给原告朱旭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给原告朱旭峰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应春风对被告谢剑波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剑波负担,被告应春风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宝良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