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珍,无职业。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任细墅,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珍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珍及其辩护人任细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珍行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天下”小区,翻窗进入3栋2单元101室,盗走梁某家中价值共计人民币7950元的尼康牌D300型照相机1部及其配件。2、2013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珍再次行至上述小区,从阳台翻窗进入2栋2单元1101室,盗走白某家人民币86000元、400欧元、800英镑、价值共计人民币70646元的玉器、金银首饰等34件物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对案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544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发表了被告人吴珍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吴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珍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珍系残疾人,有坦白的情节,涉案赃物大部分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损失,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珍窜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天下”小区,翻窗进入3栋2单元101室,窃取被害人梁某价值共计人民币7950元的尼康牌D300型照相机1部及其配件。2、2013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珍再次窜至上述小区,翻窗进入2栋1单元1102室未窃得物品,遂沿该室阳台外墙翻窗进入隔壁2栋2单元1101室,窃取被害人白某家人民币86000元、400欧元(折合人民币3240.4元)、800英镑(折合人民币7611.2元)和价值共计人民币70646元的玉器、金银首饰等34件物品。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珍抓获归案。被告人吴珍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吴珍处依法扣押了被盗的400欧元、150英镑、人民币39290元和34件玉器、金银首饰等物品以及被盗的尼康牌D300型照相机1部、镜头2个、闪光灯1个。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追回的尼康牌D300型照相机1个、镜头2个、闪光灯1个发还被害人梁某;已将追回的400欧元、150英镑、34件玉器、金银首饰等物品发还被害人白某;还将扣押的人民币39290元中的34800元发还被害人白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珍处扣押的尚余人民币4490元未予发还被害人白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珍表示愿意将此款项退赔给被害人白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珍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珍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盗窃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我准备用相机时发现不见了,我先以为是放错了地方,7月8日民警过来我才知道是被偷了。被盗的是一部尼康牌D300型相机,装在一个相机袋内,里面还有一个平常镜头和一个变焦镜头、充电器等物品。(2)被害人白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晚上9点左右,我进卧室发现地上有木屑,卧室右边衣帽间的门锁被橇了,我以为小偷可能还在里面,我就给小区保安报警,后来上来4个保安,我们就找了把刀把衣帽间的门别开了。衣帽间里没有人,衣帽间的抽屉里的现金和首饰都不见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我家被盗的物品有:人民币86000元、1000英镑、500欧元、几百美元、老版五十元的人民币6000元(第三套珍藏)、新版五十元人民币7扎35000元、红包礼金8000元、中百仓储购物卡1.6万或1.7万、缅甸玉镯1支(白色加绿色)、南阳独玉镯1支(青绿色)、钻石镶边的石佛像一个加一条金链子、铂金项链两条、钻石吊坠两个、黄金吊坠两个、黄金戒指(女式)、檀木珠子加金珠手链1个、黑金珠项链1个、女士手表(GUESS牌)白色皮质手表带1支、纯金十二生肖金币12枚。还有很多东西我不记得了,目前就这些。3、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3点多钟,我看见对面二栋一单元11楼那里,有个男的正弯腰站在一台室外空调机上。我看见他把2个袋子放在一个空调机上,然后转身把窗户关上了,接着踩空调外机从楼梯安全通道的那个气窗翻进去了,当时我以为他是修空调的。我看见那个人穿的件浅色的短袖上衣,下身穿的深色有点偏黑的短裤,到膝盖的那种,他带了副白色的手套。(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我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发现2-1-1102有被人非法进入的情况,我电话告知业主并取来该房间备用钥匙。开门后我发现房间的客厅、客房、主卧室内有很多脚印,随后我打电话报了警。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搜查笔录,证明:(1)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吴珍位于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柳堤路3号的住处扣押了被盗的相机1个(黑色NIKOND300)、镜头1个(黑色NIKONKENKOUV72MMJAPAN)、镜头1个(黑色NIKONKENKOUV52MMJAPAN)、闪光灯1个(黑色NIKONSPEEDLIGHTSB-600)。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梁某。(2)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吴珍位于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柳堤路3号的住处扣押了被盗的手镯1件(绿色环形状)、手镯1件(冰底蓝花环形)、挂坠1件(红色吊绳、橘色环形挂坠)、挂坠1件(枣红色吊绳、绿色环形挂坠)、挂坠1件(翡翠吊坠)、挂坠1件(绿色佛像挂坠)、戒指1枚(金色心型)、戒指1枚(金色、波浪花纹)、戒指1枚(银色环形)、戒指1枚(金色、镶嵌绿色石头)、挂坠5件(金色)、项链5条(PT950)、项链2件(银色)、手链2件(金色)、脚链1件(金色)、手镯1对(银色铃铛4个铃铛)、手镯1对(三个银色铃铛S925)、手镯1件(金色)、挂坠1件(金色、珍珠)、手表1块(GUESS牌、白色表带)、人民币纪念册1套(第三、四、五套合集)、贺岁钱币珍藏册1套(兔年生肖纪念册)、纪念币1套(纪念辛亥革命一百周年)、龙年如意赢算盘1盒(红色硬纸装),上述物品共计34件。400欧元、150英镑、人民币3929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34件物品和400欧元、150英镑、人民币34800元发还给被害人白某。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490元尚未发还给被害人白某。5、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吴珍指认了作案的现场。6、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价认定字A(2013)第067号、0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经鉴定,涉案被盗尼康牌D300型相机机身1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尼康第一代AF-S18-200MMDX(VR)镜头1个,价值人民币2300元;尼康AF50MM1:1.4D镜头1个,价值人民币1300元;尼康SPEEDLIGHTSB-600闪光灯1个,价值人民币950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95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了当事人。(2)经鉴定,涉案被盗翡翠手镯1件价值人民币300元;翡翠手镯1件价值人民币300元;玛瑙挂坠1件价值人民币100元;翡翠挂坠1件价值人民币200元;翡翠挂坠1件价值人民币200元;金750翡翠挂坠1件价值人民币16000元;足金翡翠戒指1件价值人民币4500元;6.34克千足金戒指每克价值人民币330元(经计算价值为人民币2092.2元);金750戒指1件价值人民币900元;2.9克铂金950戒指每克价值人民币360元(经计算价值为人民币1044元);2.53克千足金挂坠每克价值人民币330元(经计算价值为人民币834.9元);0.59克千足金挂坠每克价值人民币330元(经计算价值为人民币194.7元);13.6克铂金950项链每克价值人民币360元(经计算价值为人民币4896元);7.29克铂金950项链每克价值人民币360元(经计算价值为人民币2624.4元);12.45克铂金950项链每克价值人民币360元(经计算价值为人民币4482元);4.75克铂金950项链每克价值人民币360元(经计算价值为人民币1710元);6.73克铂金950项链每克价值人民币360元(经计算价值为人民币2422.8元);13.76克千足铂项链每克价值人民币370元(经计算价值为人民币5091.2元);银925项链1件价值人民币200元;金750手链1件价值人民币2400元;金750脚链1件价值人民币1400元;银925手镯(配件﹥900‰)1件价值人民币220元;金585手链1件价值人民币1800元;银925手镯(配件﹥900‰)1件价值人民币200元;9.04克足金手镯每克价值人民币330元(经计算价值为人民币2983.2元);3.82克千足金挂坠每克价值人民币330元(经计算价值为人民币1260.6元);铂950钻石挂坠1件价值人民币2500元;金750钻石(F-G,SI)挂坠1件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750珍珠挂坠1件价值人民币2500元;GUESS牌女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600元;兔年生肖纪念册1本价值人民币40元;人民币纪念册(第三、四、五套合集)1本价值人民币1600元;如意银算盘1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辛亥革命纪念册1本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70646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了当事人。7、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出具的2013年6月24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查询表,证明:2013年6月24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810.1欧元(折合人民币3240.4元),951.4英镑(折合人民币7611.2元)。8、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痕)字(2013)53号物证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出具的东湖公(刑)勘(2013)233-1号、233-2号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明:(1)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地东湖风景区东湖天下2栋2单元1101室、1102室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现场概貌进行了拍照固定和绘制现场平面示意图,客观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1102室提取一枚左脚灰尘鞋印。(2)公安机关将从案发现场1102室提取的一枚左脚灰尘鞋印和被告人吴珍左脚鞋制作的油墨鞋印样本送检,经鉴定,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天下2栋2单元1101室盗窃案外围现场的左脚灰尘鞋印是被告人吴珍所穿左脚鞋所留。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07年2月被告人吴珍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刑满释放;2010年7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吴珍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吴珍犯罪时已成年。11、被告人吴珍的供述:2013年6月20几号的一天傍晚,我从大门进入东湖天下小区,我走到一户一楼人家外面时,看见那家的窗户好像没有锁,我就走过去,看到里面没有人,我就带了一副手套用手打开了窗户翻进来室内,我进去后发现我落脚的地方是一间小卧室,我就从小卧室出来沿着他家转了一下,发现客厅附近有一间大画室,我进到画室里,打开了那个画台底下的一个柜子,发现里面有一个黑色的包包,里面是部相机,我就将包包提出来,在柜子旁边找了一个白色的纸袋子,将相机包塞在了里面,我还在他家顺手客厅旁边的装饰柜拿了一个小佛像,最后我从进入的窗户又翻了出去,我没敢从小区大门走,是从小区外墙翻出去的。2013年6月24日下午1点左右,我坐车到了东湖梨园广场附近,之后来到了一个小区,看起来比较高档,我想去看看能不能搞点东西,我进去后,笔直往里走,经过一条铺满石头的路到了一个单元门口,单元大门没关,我直接到了顶层,发现顶层的门锁住了,走到了11楼时,发现楼梯间有扇窗户是开着的,通过那个窗户可以进别人家里,我就带上我之前准备的手套,往上翻过去,通过那个窗户进入了一家住户家里,在这家没有发现什么东西,然后就通过阳台外面的外墙和空调外机翻窗进入了隔壁家的阳台,并且通过阳台上一个窗户翻入房间内。进去后发现那家房子装修的还不错,发现有一大卧室里面还有个小隔间,我就在那家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用于撬锁,发现里面有很多的现金和金银首饰,我就从主卧室附近拿了一个墨绿色的布袋子,接着就把那些现金和首饰装袋子里了,装的时候没有数。钱都是一扎扎捆好的,有人民币也有外币(我认识有港币、英镑、欧元),百元面值的大概有五、六捆,一捆大概1万元;五十元面值、贰十元面值、十元面值、五元面值有几捆。装完第一个抽屉后在其他抽屉里还发现有四、五个钱包,我记得其中一个里面拿过几张外币,之后在该房间的吊柜里面看到有七、八套纪念册,我拿了一套老版的人民币纪念册。此外还偷走了一个小红包,包里装有几张购物卡,后来我将东西装好后从原路返回,步行下的楼梯出了小区。我盗窃的现金大概八、九万,16张50元的英镑,还有欧元,还有些金银首饰和玉,还有些戒指、项链、吊坠、玉佩,具体我没清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544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珍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珍有坦白情节,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造成的损失已大部分挽回,且当庭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49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白进志。三、涉案剩余赃款计人民币46710元和650英镑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白进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军代理审判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郭倍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