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云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杭州古泉饮品有限公司与毛昌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泉饮品有限公司,毛昌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商初字第5号原告:杭州古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178号。法定代表人:王传炼,总经理。被告:毛昌庭。原告杭州古泉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昌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高山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市古泉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传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昌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毛昌庭自2010年9月21日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酒类产品。原告对被告购买的2010年9月21日、2011年1月8日、1月26日酒类产品分别委托物流公司承运,并已完成交付,以上货物共计货款13534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结算货款300元,尚欠13234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及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字据,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毛昌庭支付原告杭州古泉饮品有限公司货款13234元及利息9115.6元,合计22349.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毛昌庭支付原告杭州古泉饮品有限公司货款13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毛昌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和托运单各三份,待证被告三次从原告处购买酒类产品及原告已完成交付的事实;4、字据两份,待证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昌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古泉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昌庭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昌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古泉饮品有限公司货款13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按月利率4.8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古泉饮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毛昌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高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