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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沙民初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陈润生与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生,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沙民初字第0679号原告陈润生。委托代理人钱顺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陈红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鹏。原告陈润生与被告张晓清、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月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陈润生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晓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原告陈润生(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顺顺,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润生诉称:2012年12月16日9时3分左右,张晓清驾驶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M×××××大型客车沿太仓市沙溪镇沙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白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调查并认定,张晓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润生认为,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陈润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879.6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张晓清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0元,愿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上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医疗费认可59683.87元,上海市编号为08219117、03433986、14888172、14888171、26739189的五张发票,无医嘱与之相对应,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承担;4、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9时3分左右,张晓清驾驶苏M×××××大型客车沿太仓市沙溪镇沙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白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走在人行横道的原告陈润生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润生倒地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晓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润生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治疗,现医疗期基本终结。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润生因车祸遗留左足趾缺损伴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陈润生支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张晓清系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M×××××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向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其中,交强险分项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陈润生7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上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至太仓市人民法院应诉答辩,视为太仓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对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M×××××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J12502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晓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张晓清系执行职务行为,本院确定由事故车辆苏M×××××大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5262.68元,原告陈润生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对于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五张编号分别08219117、03433986、14888172、14888171、26739189的商业发票,因无相对应的医嘱,不予认可;编号为005777的发票内容记载不清,不予认可的意见。原告陈润生主张,此六张发票系原告为治疗所购买的必需品费用,其中编号为14888171的商业发票为购买轮椅的费用,这些费用都是与治疗相关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润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14888171的商业发票,金额815元,为购买轮椅的票据,原告陈润生因本起事故导致左足趾缺损,行动不便确有所需,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对编号为08219117、03433986、14888172、005777、26739189的五张商业发票,金额合计284.7元,因无相应治疗记录相佐证,不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陈润生的医疗费为8497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陈润生主张按20元/天计算70天。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辩称应按照18元/天计算63天,共计1134元。本院根据原告陈润生提供的出院小结,记载于上海市公安消防部队职工医院住院59天,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4天,于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计69天,确认原告陈润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2元。3、营养费1800元,原告陈润生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营养期限应与住院天数一致,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对营养标准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陈润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4500元,原告陈润生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被告对护理期限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对护理标准认可4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陈润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0094元,原告陈润生主张以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40188元/年计算5年。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陈润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润生主张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计算。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润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2303元,原告陈润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以佐证。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辩称酌情认可500元。本院结合原告陈润生的交通费票据、就诊次数及就医距离,确认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520元,原告陈润生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辩称不予以承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陈润生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933.98元。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润生40394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3039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80539.98元,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认可49683.87元,剩余医疗费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本院对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因事故车辆苏M×××××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润生80539.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润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93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支付原告陈润生50933.98元;支付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7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二、驳回原告陈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陈润生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549元(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