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连军、吴春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连军,吴春真,王连友,李冬环,王祖宽,沈彦芹,王连生,易林芝,王德峰,沈晓敬,王传生,徐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984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1969年4月3日生人。该社资产保全部主任。被告王连军,男,1971年6月13日生人,汉族。被告吴春真,女,1972年1月20日生人,汉族。被告王连友,男,1979年3月26日生人,汉族。被告李冬环,女,1977年3月8日生人,汉族。被告王祖宽,男,1982年12月30日生人,汉族。被告沈彦芹,女,1981年3月21日生人,汉族。被告王连生,男,1967年2月13日生人,汉族。被告易林芝,女,1969年3月27日生人,汉族。被告王德峰,男,1982年8月24日生人,汉族。被告沈晓敬,女,1981年7月1日生人,汉族。被告王传生,男,1976年9月11日生人,汉族。被告徐洪英,女,1973年6月26日生人,汉族。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连军、吴春真、王连友、李冬环、王祖宽、沈彦芹、王连生、易林芝、王德峰、沈晓敬、王传生、徐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连友、李冬环的诉讼。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宪奎,被告王连军、王祖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真、沈彦芹、王连生、易林芝、王德峰、沈晓敬、王传生、徐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连军、王连友、王祖宽、王连生、王德峰、王传生于2011年2月26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自愿签订了(燕塔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1201102002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冬环、沈彦芹、吴春真、易林芝、沈晓敬、徐洪英签订了夫妻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为被告王连军授信50000元,授信期限于2013年2月25日届满。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被告王连军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2年8月11日从燕塔信用社借款40000元、10000元,借款分别于2013年2月10日、2013年2月25日到期,月利率分别为12.3‰、10.7333‰。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王连军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连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连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被王连友花了,王连友应予偿还。被告王祖宽辩称,担保属实,其余同王连军答辩意见。被告吴春真、沈彦芹、王连生、易林芝、王德峰、沈晓敬、王传生、徐洪英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王连军、王连友、王祖宽、王连生、王德峰、王传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自愿签订了(燕塔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1201102002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保证。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为被告王连军授信5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王连军与其妻吴春真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抵偿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王祖宽、王连友、王连生、王德峰、王传生分别与其妻沈彦芹、李冬环、易林芝、沈晓敬、徐洪英作出了同样的承诺。2013年3月23日、2012年8月1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根据被告王连军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王连军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分别发放了贷款40000元、1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分别为12.3‰、10.7333‰。合同期内,被告王连军未履行结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连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六份夫妻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军、王连友、王祖宽、王连生、王德峰、王传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连军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连军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吴春真已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王连军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连军、吴春真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祖宽、王连生、王德峰、王传生为被告王连军、吴春真提供担保,且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虽然合同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连友、李冬环的诉讼,因该行为系原告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允许。保证人王祖宽、王连生、王德峰、王传生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王连军、吴春真的追偿权,也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彦芹、易林芝、沈晓敬、徐洪英按其承诺,分别对其配偶被告王祖宽、王连生、王德峰、王传生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还款责任。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沈彦芹、吴春真、王连生、易林芝、王德峰、沈晓敬、王传生、徐洪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军、吴春真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2.3‰计算,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2.3‰上浮50%计算),被告王祖宽、王连生、王德峰、王传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彦芹、易林芝、沈晓敬、徐洪英分别对其配偶被告王祖宽、王连生、王德峰、王传生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连军、吴春真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7333‰计算,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7333‰上浮50%计算),被告王祖宽、王连生、王德峰、王传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彦芹、易林芝、沈晓敬、徐洪英分别对其配偶被告王祖宽、王连生、王德峰、王传生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祖宽、王连生、王德峰、王传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王连军、吴春真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连军、吴春真负担,被告王祖宽、王连生、王德峰、王传生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贵审 判 员 卜祥坤人民陪审员 蔡建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冀相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