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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孙国存诉大庙镇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确认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存,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人民政府,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第五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双滦行初字第13号原告孙国存。委托代理人陈远平,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人民政府。地址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大庙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忠,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主任。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第五村民组。地址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负责人夏吉旺。委托代理人陈申彬,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修永玲。原告孙国存不服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庙政字(2013)17号关于对北梁东山大山头阴坡荒地的确权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第五村民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亚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周广庆、张立群参加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平、张树林,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常青,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第五村民组负责人夏吉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申彬、修永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大庙政字(2013)17号行政确权决定,认为:2011年5月3日,孙国存与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转占用土地及转让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书》,孙国存将位于大庙镇北梁村东山的荒山土地有偿转让,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闭矿不再生产经营时止,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孙国存21.8亩土地和转让地上附着物的各项补偿费83万元;2012年10月,孙国存与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协议》,孙国存将位于大庙镇北梁村东山大山头阴坡土地6.35亩有偿交给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使用,协议书约定土地用途由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自定,土地占用期限为永久占有,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孙国存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人民币25.4万元。在调查中,孙国存不能提供2012年10月份转让给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6.35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而且证人证明孙国存有偿转让的荒地过去是老二队的耕地,后老二队分成3、4、5三个村民组,属于第五村民组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孙国存有偿转让给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东山大山头阴坡的6.35亩土地,所有权及其使用权均属于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第五村民组所有。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确权申请书一份,证明镇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大庙镇北梁村委会申请作出,争议一方为村委会一方为孙国存,镇政府有权作出确权行为;2、孙庆海(孙国存父亲)林业承包证一份。证明孙庆海承包地一部分为1.8亩,一部分为20亩,共21.8亩;3、2011年5月3日孙庆海、孙国存与双滦建龙矿业公司签订的流转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孙国存于2011年已经将孙庆海承包地21.8亩以转让方式流转给了建龙矿业,一次性领取了补偿款83万元;4、2012年10月12日孙国存代其父与建龙矿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6.35亩没有合法经营权的土地6.35亩流转给建龙矿业;5、调查笔录17份,证明诉争土地6.35亩为北梁村第五村民组所有,未经过发包;6、村民夏林等18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诉争土地属于北梁村第五村民组。原告孙国存诉称,我于2011年与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流转占用地及转让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将北梁村东山21.8亩承包地的部分租给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给我83万元补偿款,2012年10月,我又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将我承包的另一部分荒坡给该公司占用,该公司给我补偿25.4万元。2013年1月,北梁村委会向大庙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北梁村东山大山头阴坡6亩左右的荒地进行确权。大庙镇政府于2013年5月做出确权决定,认为6.35亩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于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五组村民所有。我对镇政府的确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双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滦区政府审理后,维持了大庙镇政府的确权决定。我认为,大庙镇政府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确权决定是错误的。北梁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7月25日与建龙矿业签订了一份《荒山及未利用地租用合同》,已经将包括原告家承包的山地在内的大片山地租给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年租金30万元。我与建龙2012年签订的《协议》,建龙矿业给的6.35亩的补偿款仍是属于21.8亩土地的一部分的钱,有建龙矿业提供的《双滦建龙采区孙国存土地范围占用图》和《证明》为证。大庙镇政府确权决定依据的证据不足。几份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说法不一致,笔录内容含糊,相互矛盾,无法支持确权的决定。大庙镇政府没有举行听证,没有让原告质证,证人证言没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我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孙国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北梁采区荒山和未利用土地租用范围图》一份,证明孙庆海承包地四至范围,以及孙国存流转给建龙矿业的土地在孙庆海的承包地范围内;2、2013年5月30日双滦建龙矿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次协议流转的6.35亩土地是在第一次流转给建龙的21.8亩的范围内;3、荒山及未利用地租用合同(甲方北梁村村委会乙方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一份,证明北梁村已经于2006年将东山范围内的环山及未利用土地流转给了建龙矿业;4、录像一份,内容为双滦区大庙镇北梁东山大山头阴坡原貌,证明二次协议流转的6.35亩土地是在第一次流转给建龙的21.8亩的范围内未超出孙庆海的承包地范围。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人民政府辩称,针对本案件作出的大庙政字(2013)17号行政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依法应该得到维持。原告的父亲孙庆海一户承包的林地共21.8亩,2011年5月3日,孙国存与其父孙庆海“流转承包地及占用荒山共计21.8亩”给建龙矿业,2012年10月孙国存又将位于北梁采区大山头阴坡土地6.35亩有偿转让给建龙。诉争的土地属于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第五村民组,孙国存未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认定以上事实有孙国存提供的山林使用证书、孙国存和其父孙庆海与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转占用土地及转让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书》、孙国存代其父孙庆海与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任敏等人的调查笔录、修永玲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孙国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大庙镇政府行政确权决定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该条规定属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争议,依法可由乡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据此镇政府处理本案件依据法律正确。镇政府做出行政确权决定依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而进行。在确权过程中,镇政府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引导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赋予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调查核实了相关事实并依法审查了诉争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在作出确权决定中,明确告知了当事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及其具体时间。综上大庙镇政府作出的行政确权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应予维持。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第五组辩称,原告孙国存诉状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孙国存于2011年和2012年与建龙矿业签订的两份协议,北梁村委会不知情未经过村里同意。且2011年补偿合同书中有孙国存父亲孙庆海,孙庆海已于2004年4月因工伤死亡。两份合同均无效。原告孙国存与建龙矿业在2012年私自、非法签订的协议书,建龙矿业给孙国存6.35亩土地补偿款与建龙矿业所给原告21.8亩的土地补偿款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二者不能混淆。大庙镇政府的确权决定确实充分,任敏等12人的调查笔录和北梁村五组村民修永玲等18人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北梁东山大山头阴坡6.35亩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北梁村五组村民。大庙镇政府的确权决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等相关法律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大庙镇政府的确权决定。第三人五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双滦人社局出具的孙庆海(孙国存父亲)因公死亡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5月3日孙庆海、孙国存与双滦建龙矿业签订协议时孙庆海已经死亡,不可能授权孙国存签订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孙庆海承包证上登记的亩数与实际亩数有出入,实际大于承包证上的亩数,第一次流转给建龙矿业不是全部的21.8亩,有自己占用的6.35亩没有转让,在第二次协议中才流转给了建龙矿业;对被告5、6号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的说法不一,与事实不符。其中2013年3月6日孙国存笔录无异议,但是村里和五组都知道孙国存流转给建龙土地的事,对任敏、郭显瑞、贾山、孙岭、修芳、孙秀瑞、韩才、刘荣笔录均无异议,其他说法与事实不符;18份自书证言有异议,认为自书证言均未说明6.35亩土地的四至范围,并相互矛盾,从形式要件说不完整,不规范。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1、2、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有关联性,占地补偿数额与事实不符,承包地的范围也与事实不符,对原告4号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1、2、3号证据均有异议,意见与被告一致,对原告4号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亦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庭对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图纸(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北梁采区荒山和未利用土地租用范围图),没有时间不知来源,与本案争议的6.35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其所有权无有关联性。2号证据证明建龙矿业两次租用孙庆海承包的土地,都在孙庆海林地承包证的四至范围。3号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相关。4号证据荒山的原貌录像,能看清东山大山头的原貌,与本案争议的6.35亩土地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第三人提交1号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定案证据必备条件,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国存系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五组农民。2011年5月3日孙国存与建龙矿业签订流转合同一份,将21.8亩土地流转给建龙矿业(其父孙庆海在大庙镇北梁东山大山头有承包林地),建龙矿业给付其承包地补偿款83万元,2012年10月12日孙国存与建龙矿业签订第二份协议,二次流转了土地6.35亩,建龙矿业给付其承包地补偿款25.4万元。2013年1月6日北梁村委会作为申请人,向大庙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对孙国存第二次流转给建龙矿业的土地协议上所署的6.35亩土地确权。大庙镇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大庙政字(2013)17号确权决定,决定被申请人孙国存有偿转让给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东山大山头阴坡的6.35亩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于北梁村五组。原告不服被告行政确权决定,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0月31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确权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孙国存于2011年5月、2012年10月两次有偿转让给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土地分别为21.8亩和6.35亩,孙国存不能提供二次转让的6.35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大庙镇政府通过调查及证人证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权,6.35亩土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归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第五村民组所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大庙政字(2013)第17号土地确权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国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亚欣审判员  周广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志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