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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董卫风与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风,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董卫风,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涛,男,汉族,邹平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卫风与被告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风的委托代理人郑孝儒,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卫风诉称:2013年2月4日9时许,被告孙涛驾驶鲁MX**的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青县木李镇政府门口处时,与正在抢救伤员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MX**的轿车在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已出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413.9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8时58分,朱华龙驾驶鲁MX**号面包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青县木李镇镇政府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于先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先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卫风前去抢救伤员,在9时许,被告孙涛驾驶鲁MX**号轿车沿同一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伤者于先庆及原告董卫风相撞。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被告孙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先庆及原告董卫风无责任。被告孙涛为鲁MX**号轿车在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投保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董卫风受伤后在高青县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4959.93元,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第1、2、3、跖骨骨折、左足踝部皮肤撕脱伤。高青县中医医院于2013年3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休息期间1人护理。该院于2013年6月5日再次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休息治疗1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如下鉴定:“被鉴定人董卫风左足部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庭审中出示的结婚证及高青县房地产公用事业管理局颁发的房屋租赁证证实:原告董卫风与案外人于卫东系夫妻关系,于卫东租赁高青县官庄村房屋一栋,有效期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因该房屋座落于高青县城区,夫妻同住该处符合常理且自租赁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日已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系市内就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5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95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12.00)、误工费10584.25元(25755.00÷365×150)、护理费7500.00元[(30×2+90)×50.00)]、伤残赔偿金51510.00元(25755.00×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5914.18元。董卫风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上的损失为25319.93元(24959.93+360);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上的损失为70594.25元(10584.25+7500.00+51510.00+1000.00元)。另查明,原告董卫风受伤后,被告孙涛垫付5000.00元。另案查明于先庆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43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元(28×12.00)、误工费3053.78元(9446.00÷365×(28+90)]、护理费5800.00元[(28×2+60)×50.00]、伤残赔偿金18892.00元(9446.00×20×10%)、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鉴定检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5000.19元。原告于先庆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上的损失为24714.41元(24378.41+336.00);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上的损失为28945.78元(3053.78+5800.00+、18892.00+200.00+1000.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损失由当事人依法分担。另案受害人于先庆的损害系由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现有证据无法分清各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其在每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总损失的一半,具体到交强险分项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357.21元(24714.41÷2);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472.89元(28945.78÷2)。因两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上的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各受害人按例分配交强险,原告董卫风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上分得的交强险为6720.23元(25319.93÷(25319.93+12357.21)×10000.00],因两受害人在第二次事故中的总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上的部分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董卫风在该项目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23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0594.25元,共计77314.48元。因被告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99.70元(25319.93-6720.23)由被告孙涛负担。因孙涛已垫付原告50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董卫风13599.70元(18599.70-5000.00)。因孙涛已在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该责任由被告滨州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卫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720.23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0594.25元,共计773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卫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9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卫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0元,减半收取1117.00元,由原告董卫风负担81.0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1036.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