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8)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l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轿车与林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本市城西区同仁路万兴大厦西侧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中致被害人林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林某的损伤属轻伤。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林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有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节,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永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瑞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