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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0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福军与郭志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军,郭志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0208号原告赵福军,男,3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郭志会,男,53岁,蒙古族,农民,住奈曼旗。原告赵福军与被告郭志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军到庭,被告郭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军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郭志会在我处赊农资,价值20000.00元,我与被告郭志会签订欠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为1.5%计息,超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同时约定如发生任何争议交由麦新法庭管辖。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志会偿还我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志会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郭志会在原告赵福军处赊农资,价值20000.00元,原告赵福军与被告郭志会签订欠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为1.5%计息,超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同时约定如发生任何争议交由麦新法庭管辖。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合同书一份,以上事实和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志会在原告赵福军处赊购农资未能给付原告赵福军现金,而为原告出具欠款合同书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志会作为债务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会偿还原告赵福军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郭志会承担。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