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浦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茶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茶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黄浦行初字第392号原告上海茶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鲍尧松,上海茶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一鸣,男,上海茶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王伟鸣,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文生,男,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甫光,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茶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亭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一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文生、夏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适用法律依据]之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编号:(2013)黄教信息公开(答)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中华职业学校实训中心一号楼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一条第一款‘确定投标单位入围’的名单和平均投标价的文件”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咨询。原告诉称:被告下属的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资中心)代表其实施辖区内学校建设,在履行招标工作中获取了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应当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承担公开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编号:(2013)黄教信息公开(答)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被告下属的国资中心作为招标人实施的招标活动系民事行为,招标全程受区建交委监管,所形成的文件原件亦由区建交委保管,故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区建交委咨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经上海市黄浦区建筑业管理署备案的《中华职业学校实训中心一号楼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一条第(一)款‘确定投标单位入围’的名单和平均投标价的文件”,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被告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系招标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遂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编号:(2013)黄教信息公开(答)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区建交委咨询。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中华职业学校实训中心一号楼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中记载,评标程序及内容包括确定投标单位入围以及计算平均投标总报价等。招标后,招标代理机构上海煌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将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原件及其他招投标材料提交给了黄浦区建筑业管理署。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被告的机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七条、《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上海煌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中华职业学校实训中心一号楼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在评标过程中独立形成,而被告既不能参与评标,也不具有对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管理职责,且在招标后,有关招投标的材料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存,故被告以涉案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区建交委咨询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茶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茶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铭审 判 员  白静雯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