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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胡慧宇盗窃、魏明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三”,男,生于1975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自报姓名),男,约60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伙同侯某某(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玉门市老市区北坪六村玉门油田方圆物业公司职工23号公寓,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窃取公寓房间内不同规格的暖气片86片。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暖气片价值4875元。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为谋取利益,仍以低价收购被盗的暖气片70片,价值366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暖气片32片,价值29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考虑到被盗赃物已追回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