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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刘某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见面时,原告及亲属发现被告精神状态不佳,当即向介绍人及被告的亲友了解被告的健康情况,被告亲友一致答复被告无病史,只是早年亡母,性格内向。原告信以为真,在没有进一步了解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在一起,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发现被告性情大变,因被告已怀有身孕,原告未做多想。同年2月底,被告突然抽搐,精神状态极不正常,原告急忙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精神病复发,至此原告方知被告患有精神病史。被告此次生病就诊于武冈市人民医院,病情得到了基本稳定,但无法痊愈。鉴于现状,被告患有治不好的精神病,已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及其亲属婚前隐瞒精神病史,致使原告精神上、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其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和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相识时被告方没有隐瞒被告曾患病的事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原告邓某某的陈述,与诉状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邓某华(原告之父)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2011年6月12日经��绍人邓玉莲介绍相识,当天即同居生活,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及家人不知道被告患过精神病,2011年12月被告生病后才知道被告精神病复发;4、证人刘某英(原告之母)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2011年6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被告怀孕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5、证人邓玉莲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是经邓玉莲介绍相识,当时邓玉莲不知道被告患过精神病,邓玉莲问过被告的父亲及其他亲属,他们一致反应被告没有精神病;6、证人邓军华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2011年6月12日经介绍人邓玉莲介绍相识,介绍当天邓军华见被告身体缺乏健康感,曾问过被告的外婆,被告的外婆说被告身体没有问题;7、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单,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6月27日、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8日因患精神分裂症两���住院治疗;8、武冈市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刘某某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13日因病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结婚证无异议;原告本人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当时生病不是精神方面的疾病,是因营养不良所致;证人邓国华、刘玉英系原告父母,证人邓军华系原告的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人邓玉莲的证言与其向被告方提供的证言相矛盾;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其不是权威鉴定机构,不能确定被告确实患有精神病。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成(被告之父)、刘某玉(被告之叔)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相识时被告身体正常,被告方没有隐瞒被告患过精神病的事实,2011年被告生病是原告刺激所致,生病后被告���长期关押加重了病情,原告未尽夫妻扶助义务;2、证人王金菊、邓玉莲、刘春花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相识时被告方没有隐瞒被告患过精神病的事实,原告当时没有意见,并于见面当天将被告接回原告家同居生活;3、被告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被关押的情况;4、武冈市人民医院病历(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拟证明被告刘某某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13日因病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5日产一早产女婴,同时被告双手有电击伤,证明被告未得到合理的照顾;5、同富村证明,拟证明被告2007年曾患轻型精神分裂症,通过住院治疗精神状况正常,在较长时间内未复发;6、原告住房照片,拟证明原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好;7、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婚后因病治疗由被告父亲垫付医药费3913.82元,伙食费659元;8、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民事诉状,拟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的事实、理由自相矛盾;9、被告的自述,拟证明被告现思路清晰,精神正常。原告邓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以及同富村证明没有异议;证人刘会成、刘会玉、王金菊、邓玉莲、刘春花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相识时被告没有隐瞒患过精神病的事实不真实,原告未关押被告。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武冈市人民医院病历、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邓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邓国华、刘玉英、邓军华、邓玉莲的证言,对证实原、被告2011年6月12日经邓玉莲介绍相识,并于当日同居生活,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他内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武冈市人民医院病历、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同富村证明,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2011年6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生活,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方提供的证言一致,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11年6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生活,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性情有变,2012年2月底被告病发,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13日因多种疾病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5日产一早产女婴(后夭折)。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6月27日被告刘某某曾因患精神分裂症在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再次在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至今被告刘某某由父亲刘某00成接回娘家居住生活。另查明,2012年8月,原告邓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的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为由,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尚可,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邓某某以被告刘某某婚前曾患精神疾病,婚后精神疾病复发且久治不愈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邓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宜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XX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