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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赵伟儿与许连江、许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儿,许连江,许美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27号原告:赵伟儿。被告:许连江。被告:许美红。原告赵伟儿诉被告许连江、许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连江、许美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儿诉称,被告许连江、许美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7652元。后由被告许美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6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伟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7652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美红、许连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连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美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许连江、许美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美红与被告许连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为装修房屋,向原告赵伟儿购买材料,共结欠原告赵伟儿材料款765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美红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伟儿7652元。原告赵伟儿向被告许连江、许美红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许美红、许连江于2010年4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赵伟儿与被告许连江、许美红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赵伟儿已经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许美红也已经对所欠材料款予以了确认,其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材料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许美红支付材料欠款76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许美红、许连江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也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许连江、许美红共同偿还欠款76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美红、许连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美红、许连江共同给付原告赵伟儿欠款76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美红、许连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