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新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新民初字第22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兰州市城关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金辉,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兰州市西固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益春,男,汉族,兰州市西固区居民。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7月相识相恋,2013年2月22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10日举办婚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原告2013年2月27日筹集19万元房屋首付款购买一套41.7平方米的二手房,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西街293号401室。购房款共计36万元,原告父母向亲戚朋友借款17万元,原告自筹2万元,余款向工商银行按揭贷款。银行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母亲代为偿还。2013年3月5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为以后能更好的共同生活原告将被告列为房屋共同产权人,但被告未出购房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对账单原件一页,用以证明该房屋首付款是由原告母亲支付;2、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2月7日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三页,用以证明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母亲偿还该房屋银行贷款;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向银行借款170000元,利息60000元;4、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937**号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的基本情况;5、中国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一页及借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为原告购买房屋向朋友借款170000元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2012年7月认识,2013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8月10日举办婚礼后一起共同生活,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但并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购房情况不属实,因原告支付不了房屋首付款,被告从其父亲处借款5万元与原告共同出资支付19万元首付款,并约定剩余款项从银行按揭偿还。另,婚后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投入原告合伙的洗车行。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937**号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结婚证一份,用以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7月相识,2013年2月22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缺乏正确的沟通与交流方式,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睦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夫妻作为以最真实面目生活在同一家庭中的两个个体,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常见的。这种夫妻间的矛盾可能伤及夫妻感情,但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原告所举之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应竭尽全力挽救出现了裂痕、但尚有可能“破镜重圆”的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法院专递邮资费200元,合计7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学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