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商初字第0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徐自生、潘孝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徐自生,潘孝聪,袁海平,马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商初字第05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号。负责人陈路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自生。被告潘孝聪(系徐自生的妻子)。被告袁海平。被告马春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徐自生、潘孝聪、袁海平、马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丽俊,被告马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自生、潘孝聪、袁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徐自生向原告贷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马春军、袁海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徐自生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截止2013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1137.91元,被告潘孝聪作为徐自生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徐自生、潘孝聪偿还借款本息31137.91元(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被告袁海平、马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春军、徐自生、袁海平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该协议,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自生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该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徐自生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4、分期贷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137.91元,其中本金24553.34元,利息6584.57元。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支行于2012年8月6日经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自生、潘孝聪系夫妻关系。8、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徐自生、潘孝聪、袁海平、马春军的身份情况。被告徐自生、潘孝聪、袁海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春军辩称,原告应先向借款人徐自生主张权利,本被告作为保证人,可以协助原告找借款人,现原告不找借款人,只找担保人归还借款是不妥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春军、徐自生、袁海平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数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该联保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徐自生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自生发放贷款70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为一年,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徐自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给被告徐自生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徐自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1137.91元,其中本金24553.34元,利息6584.57元。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徐自生与被告潘孝聪系夫妻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支行于2012年8月6日经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春军、徐自生、袁海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徐自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原告向被告徐自生发放贷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自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徐自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1137.9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海平、马春军为被告徐自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自生与被告潘孝聪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自生、潘孝聪偿还借款本息31137.91元及律师代理费2300元,被告袁海平、马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自生、潘孝聪、袁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自生、潘孝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本息31137.91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计算标准支付,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300元。二、被告袁海平、马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8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和生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束永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