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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为泄愤,手持木棍强行撬开本市玄武区藤子村48号-8大院大门,将院内停放的本田雅阁等六辆汽车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880元。2013年9月18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为泄愤,手持木棍强行撬开本市玄武区藤子村48号-8大院大门,将被害人孔某某、黄某等人停放在该院内的本田雅阁等六辆汽车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880元。2013年9月18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陈某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收条、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黄某、孔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惩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