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漳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加斌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漳刑终字第33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加斌,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启文、陈定贵,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加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加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加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自漳浦县霞美镇沿漳东线往漳浦县杜浔镇方向行驶,途经漳东线822公里又50米即霞美镇山岭村路段时,被告人陈加斌未能及时注意前方路况,其驾驶的闽E×××××号货车车头左侧与交会方向由林文泉醉酒驾驶的搭载洪平方、洪某丙的闽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林文泉多部位复合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员洪平方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3月8日死亡;乘员洪某丙面部创单处长5厘米,累计长9.5厘米,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陈加斌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加斌因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到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14日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6月17日,经漳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持调解,死者林文泉、洪平方的法定继承人及被害人洪某丙分别与闽E×××××号货车的承保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闽E×××××号货车的车主林某甲、吴某甲等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林文泉的法定继承人林荣有、蔡攀等人人民币289750.15元、赔偿洪平方的法定继承人洪秀花、洪明杰等人人民币304000元、赔偿洪某丙人民币25248.95元,由车主林某甲、吴某甲赔偿林文泉的法定继承人林荣有、蔡攀等人人民币5356元、赔偿洪平方的法定继承人洪秀花、洪明杰等人人民币49750元、赔偿洪某丙人民币2500元。赔偿款均已履行。死者林文泉、洪平方的法定继承人及洪某丙均表示放弃对被告人陈加斌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洪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下午,其与林文泉、洪平方等人在漳浦县杜浔镇洪某甲家吃饭、喝酒,当天下午3时许,其与洪平方乘坐林文泉驾驶的面包车自杜浔镇往霞美镇的途中与一辆小货车发生碰撞。2、证人吴某甲、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陈加斌系其二人雇佣的驾驶员及2012年10月18日下午3时许,其二人得知陈加斌驾驶该车在漳浦县霞美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下午4时许,其接到林某丁的电话得知其丈夫林文泉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中午,林文泉、洪某丙、洪平方等人在其家中吃饭、喝酒,当天下午4时许,其听说林文泉发生交通事故。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下午2时许,其到洪某甲家中见林文泉、洪某丙等人在喝酒,当天下午3时许,林文泉驾驶面包车离开。6、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其驾驶闽E×××××号货车自漳浦县杜浔镇沿漳东线往漳浦县旧镇镇方向行驶,至漳东线霞美镇山岭村路段,其听到碰撞声后见前方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货车发生碰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洪某丙面部创构成轻伤;洪平方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重伤,双侧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均构成轻伤。8、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后,洪平方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壹级伤残。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林文泉系多部位复合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洪平方系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10、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证实林文泉血清的酒精浓度为213.4430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陈加斌血清的酒精浓度为0mg/100mL。11、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关于闽E×××××号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闽E×××××号车驻车装置不合格、离合器控制效能失效。12、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关于闽E×××××号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闽E×××××号车的转向装置、灯光装置、制动装置符合要求。13、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关于闽E×××××号车与闽E×××××号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闽E×××××号小型客车(甲车)与闽E×××××号轻型货车(乙车)在交会时,甲车左前侧与乙车左前侧发生接触碰撞,接触时两车相向接近正面碰撞,接触碰撞时乙车方向接近直线逆行的事实。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和情况。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漳浦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陈加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文泉负次要责任,洪某丙、洪平方无责任。16、被告人陈加斌的供述,证实其供认了交通肇事的事实。17、被告人陈加斌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18、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加斌主动投案的证明,证实肇事后,陈加斌受伤被送往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2年11月14日自行投案如实供述事故的经过。19、被告人陈加斌及林文泉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二人的驾驶资格。20、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的闽E×××××轻型自卸货车的基本情况。21、漳浦县医院关于被告人陈加斌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实肇事后,陈加斌于2012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在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22、漳浦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076号、第1417号、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已经调解结案。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加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时,未能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未能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陈加斌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上诉人陈加斌的上诉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系林文泉醉驾所导致,陈加斌至多负同等责任。2、认定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二人不符法律规定,洪平方不宜认定为因交通事故死亡。3、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全案调解结案并均已履行完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加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上述理由基本一致,同时提出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多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以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陈加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加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系林文泉醉驾所导致,其至多负同等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中陈加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能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未能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其违法行为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相关证据或依据证实陈加斌在事故仅应负同等责任,此节诉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加斌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死亡二人不符法律规定,洪平方不宜认定为交通事故死亡的意见。经查,事故造成洪平方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因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3月8日死亡,其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认定事故造成洪平方死亡,且经另案处理并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亦按照洪平方死亡进行理赔,此节诉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加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案发后,陈加斌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陈加斌提出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全案调解结案并均已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林宾审 判 员  彭东生代理审判员  沈蔚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赏识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