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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6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刘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濉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65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女,1965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临涣镇梁庙村村民李某青与其丈夫陈某己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李某青回到父亲刘某甲家中。2月8日20时许,陈某己驾驶其父陈某庚的东风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皖F×××××)到其岳父刘某甲家中去接李某青。陈某己与李某青的家人发生争执,两家人发生冲突并厮打。陈某己家人将车停放在刘某甲家大门西侧后离开现场。次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铁锤对陈某庚的汽车打砸,后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乙、张某六人将被损车辆掀翻,刘某甲对车辆底部再次进行打砸。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2473元。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李某甲赔偿陈某庚经济损失5万元,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陈某庚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刘某乙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陈某丁、王某乙、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过程,协议书及收条,价格鉴定结论,机动车登记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张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价值224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首先实施并两次打砸被害人的车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张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各被告人均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并已赔偿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及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各被告人均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楼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郜业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