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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格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冶建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格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某,男,回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冶某某驾驶“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沿格尔木市东出口路段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道路交汇处时,因进入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行驶车辆先行,且超限速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谢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青海省格尔木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冶某某驾驶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及被害人谢某某乘坐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四名证人证言;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鉴定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冶某某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行车时未让右方道路的行驶车辆先行,且超限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