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德祥与续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祥,续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1973号原告周德祥,男,1957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续迪,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周德祥与被告续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续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德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业务相识,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底从原告处赊购石料共计折款人民币3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03061元,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196939元,有证据一份在案佐证,后经原告数次索要,一直未付至今,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收侵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续迪立即给付原告周德祥石料款1969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续迪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续迪向周德祥出具字据一张,该字据载明:顾客,续迪,麻沙300000元,叁拾万整,提货人,续迪。出具字据后,续迪将货物从周德祥处拉走。周德祥庭审中称,出具字据后续迪给付周德祥石料款103061元,余款196939元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字据一份、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续迪向周德祥出具字据,该字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德祥与续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现周德祥持字据要求续迪给付石料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续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续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德祥石料款十九万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九元,由被告续迪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服本裁判的,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克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