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本村。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在河间市华苑综合服务处西区南小区西侧建筑工地上因干活发生争吵,杨某被沈某某打了一巴掌后,拿起一把铁锹打沈某某,沈某某用右手一挡,致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经冀中公安局刑事技术处法医鉴定,沈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在河间市华苑综合服务处西区南小区西侧建筑工地发生争吵,杨某用铁锹打到沈某某的右手,致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经鉴定,沈某某之损伤属轻伤。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河北省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河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调协,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各项损失3万元,沈某某对杨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供述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其与沈某某在建筑工地因为工人干活发生口角,沈某某打了其左脸一嘴巴,其用铁锹打了沈某某两下。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11时左右,其与杨某在河间市华苑综合服务处西区南小区西侧建筑工地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其打了杨某一巴掌。杨某用铁锨打其头部,其用右手阻挡,打到其右手。3、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沈某某在华苑综合服务处南小区西侧施工工地发生口角,杨某用铁锨殴打沈某某。4、证人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用铁锨打到沈某某右手和左耳部。5、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后听说打人的是杨某。6、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断把铁锹一把。7、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河北省冀中公安局(冀中)公(刑技)鉴(法临床)字(2013)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右第1掌骨基底骨折,评定为轻伤。9、河北省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0、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沈某某对杨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民间矛盾激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红芳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