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3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顺路1111号附近,采用以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嗣后,张某在移赃途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销售发票及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娇书 记 员 朱燕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