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潘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渝,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1997年8月18日因贩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2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2001年1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02年2月2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6月1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0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渝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渝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潘渝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27号门口的一货摊处,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从自己右侧的裤兜内摸出一把长约20CM的金属镊子,并将该镊子伸入何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夹出现金人民币2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潘渝处提取到一把金属镊子。2013年10月14日,民警将被扒现金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夏某某、杨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渝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渝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未携带镊子,未实施扒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潘渝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27号门口一货摊处,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伸入何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夹出二张面值一元的人民币。人民币掉落在地上,尾随的民警上前捡起掉落的被盗现金,随后将被告人潘渝抓获。民警从潘渝处提取到作案使用的金属镊子一把。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潘渝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附近一小卖部被民警抓获。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渝的基本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渝的前科及劣迹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从被告人潘渝处提取的镊子予以扣押。5.领条证实,何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现金2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反扒民警。2013年10月14日17时许,他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附近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这名男子正在跟踪一提着菜的妇女,于是他打电话叫来了同事杨某。他看到这名提着菜的妇女走到南坪正街一小卖部买饮料,可疑男子也跟了过去,紧挨着该妇女右边站着,趁妇女付钱之机,可疑男子从右侧裤兜内拿出一把长约20CM的镊子,伸进妇女上衣右侧口袋内,妇女好像有所察觉,用手摸了一下上衣口袋,男子神色紧张,镊子抖动了两下,两张一元的纸币掉在了地上,男子将镊子放回自己包内。他上前捡起地上的钱,并和同事一起上前将男子控制住。妇女经清点,发现自己被盗了2元钱。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反扒民警。杨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夏某某的证言一致。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她买完菜后打算到菜市场斜对面梯坎下的小卖部给老公买烟。正当她走到梯坎下,距货摊只有五、六米时,看到一个中年男子站在货摊柜台前,男子旁站着一中年妇女,男子用右手从裤包内拿出一把金属镊子,趁中年妇女买东西时,将镊子伸进妇女上衣右下侧包内,夹出了两张一元的人民币。就在男子把钱夹出来时,可能是没有夹紧,钱掉在了地上。这时,从货摊周围冲出来几名男子,将拿镊子的男子控制住,其中一名便衣男子上前问中年妇女是不是被扒窃了。中年妇女查看了自己的口袋,发现2元钱被偷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17时20分许,他在南岸区南坪正街菜市场买菜。17时30分许,她来到南岸区南坪正街127号门口一货摊处买东西,在给店主货款时,她感觉右下侧外衣口袋动了一下,她用手摸了一下外衣口袋,感觉放在口袋内的手机还在,就没有管。在她等店主找补时,一些附近打麻将的群众问他是不是被偷了钱,接着几个反扒队员上前告诉她,她的钱被偷了。后来经过清点,她被偷了2元钱现金。(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渝未供述本案相关犯罪事实,只证实其在2013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27号门口一货摊处准备买水,后在离货摊十多米处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了一把金属镊子。(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渝指认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27号门口一货摊处就是其被抓获的地方。2.提取笔录及照片之一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潘渝处提取到镊子一把。3.提取笔录及照片之二证实,民警提取到被盗的现金人民币二张。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夏某某、杨某、冯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潘渝就是实施扒窃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渝辩称其未携带镊子,未实施扒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本案相关事实有抓获被告人潘渝的反扒民警、案发现场附近群众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相关证据中关于被害人被扒窃时曾有所察觉,并用手摸过自己的衣服口袋等细节能相互印证,还有对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予以提取和扣押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扒窃的事实。被告人潘渝的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渝还有其他前科及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虎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