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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顺平。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素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恋爱,2006年1月双方同居。2007年3月7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0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4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婚前,被告有过三次打架被政府处理的记录。在原告第一胎怀孕期间,原告就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原告苦口婆心相劝,被告仍不悔改,一直偷偷吸毒。2013年4月1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佗城社区矫正服刑,经请假批准前往深圳务工。2013年10月21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送往深圳龙岗区黄阁坑戒毒所强制戒毒。婚后有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有共同债权2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被告吸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存款40000元由被告所有,共同债权20000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待我从戒毒所出来后再说。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惠州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双方未婚同居。2007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08年2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深圳市务工。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12月11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佗城社区矫正服刑,经请假批准前往深圳务工。2013年10月21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送往深圳龙岗区黄阁坑戒毒所强制戒毒。戒毒期为二年,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41000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中的4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给被告刘某某的妹妹刘国英,由其暂时替被告刘某某保管此款。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20000元,其中在2013年7月9日,原告借给原告哥哥沙某甲10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借给原告姐姐沙某乙1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未婚先孕,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吸毒到深圳市某戒毒所强制戒毒属于初次戒毒,不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虽然被告吸毒的行为,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被告已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有戒毒愿望,现被告正在接受强制戒毒,尚有戒除毒瘾的可能。庭审中,被告也请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事业、小孩的成长为重,如果被告能远离毒品,改过自新,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且屡教不改,吸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素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增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