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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袁美兰与王训兵、张夕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美兰,王训兵,张夕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袁美兰。委托代理人陈家明。被告王训兵。被告张夕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原告袁美兰与被告王训兵、张夕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明、被告王训兵、张夕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美兰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王训兵驾驶苏A×××××轿车与高怀来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怀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训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夕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洪泽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5575元,该款被告已支付;2013年2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19067.3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现因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125466元。被告王训兵、张夕兵对原告方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已付了4499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真实性无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9时,高怀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洪泽县高良涧镇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训兵驾驶的苏A×××××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夕兵)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怀来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袁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怀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训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入院治疗:第一次在洪泽县人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575元;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9067.34元;两次合计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24642.3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袁美兰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并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按240日、营养期限以60日、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鉴定费用为2888元。原告袁美兰在事故发生时在洪泽县城租房居住,前一段时间在洪泽县新县中工地上做钢筋工。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另:被告王训兵、张夕兵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0%扣除;被告王训兵在庭审中承诺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张夕兵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训兵垫付医疗费557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而使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王训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由于高怀来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被告王训兵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24642.34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扣除后的医疗费为221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3天,共414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期限为60日,共9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492.1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3492.11-10000)×40%=5396.84元;非医保用药2464.23元由被告王训兵承担40%即985.69元。2、伤残费用部分: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共误工240天,共19513.64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共54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事发前居住在城镇且一直在城镇工作,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9677元/年×2=59354元;由于高怀来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87267.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为10000+5396.84+87267.64=102664.48元;被告王训兵应当承担的费用为985.69元;被告王训兵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575元,故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王训兵4589.31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美兰各项损失合计102664.48元;二、原告袁美兰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训兵4589.31元;三、驳回原告袁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4元,鉴定费2888元,合计4292元,由原告袁美兰负担1692元,由被告王训兵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海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