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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鹏声、刘三治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声,刘三治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声,绰号“猪声”,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8日又因涉嫌抢夺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三治,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3)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声、刘三治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声、刘三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刘鹏声、刘三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鹏声与刘三治二人经事先预谋,由刘鹏声驾驶刘三治借来的摩托车(后载乘刘三治)从本区渭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南市实验中学门口时,由坐在摩托车后排的刘三治将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王娟挎在左肩上的一个女式挎包抢走,二人随即驾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夺的包内有白色三星7650型手机一部(价值1145元)、现金140余元、医保卡及银行卡等物。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王娟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刘鹏声、刘三治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声、刘三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飞车抢夺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鹏声、刘三治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鹏声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鹏声、刘三治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三治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鹏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三治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