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志昂与段良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昂,段良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李志昂。委托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良良。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上滘路段68号东海花园22号。负责人张志刚。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原告李志昂诉被告段良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番禺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是粤AR7Z**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及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追加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志昂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学,被告段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汽车番禺公司、神州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昂诉称,2013年4月26日18时42分,在顺德区均安镇富安路圣堡莱公馆对开路段,原告驾驶的粤JY89**号车搭载植某某与被告段良良驾驶的粤AR7Z**号车相撞,导致原告和植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段良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以下简称均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5月16日转院至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以下简称顺德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对右锁骨进行相应的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后续医疗费9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清单:1.医疗费20175.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已支付10000元);2.后续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误工费17480元(3450元/月÷30天×152天,计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80610.13元。(1)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6.71元。原告母亲的生活费8958.54元(22396.35元/年×20年×10%÷5)。原告儿子的生活费11198.17元(22396.35元/年×10年×10%÷2);7.司法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0.评估费、拖车费、修车费1115元。以上1-3项费用合计30175.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付),剩余20175.43元被告段良良、神州汽车番禺公司、神州汽车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4-9项费用合计110090.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段良良、神州汽车番禺公司、神州汽车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第10项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四被告应赔偿金额合计131380.56元(30175.43元-10000元+110090.13元+1115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1380.56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段良良口头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神州汽车番禺公司、神州汽车公司书面辩称,粤AR7Z**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神州汽车番禺公司、神州汽车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段良良租用。被告神州汽车番禺公司、神州汽车公司为粤AR7Z**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段良良具有驾驶资质,故原告的损失被告神州汽车番禺公司、神州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神州汽车番禺公司、神州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神州汽车番禺公司、神州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李志昂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段良良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原件、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段良良: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段良良:无异议。3.病历复印件两份、诊疗证明书原件、出院记录原件、费用结算清单原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段良良:无异议,但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4.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顺德区均安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段良良:无异议。5.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两份、出生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段良良:无异议。6.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粤JY89**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拖车费、维修费共1115元。被告段良良:无异议。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段良良:无异议。被告段良良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李志昂的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发票原件五份,证明被告段良良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091.32元。原告李志昂:无异议,被告段良良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91.32元。被告神州汽车公司、神州汽车番禺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李志昂、被告段良良的质证意见如下:租车单、验车单、刷卡记录、被告段良良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李志昂及被告段良良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李志昂:对被告的段良良身份证和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均无异议。被告神州汽车番禺公司、神州汽车公司未提交租车单、验车单、刷卡记录的原件核对,请法院认定。被告段良良:无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神州汽车番禺公司、神州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被告段良良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神州汽车公司、神州汽车番禺公司提交的租车单、验车单、刷卡记录、被告段良良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段良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8时42分,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富安路圣堡莱公馆对开路段,原告驾驶的粤JY89**号车搭载植某某与被告段良良驾驶的粤AR7Z**号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和植某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段良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均安医院多次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298.5元。2013年5月16日至6月4日,原告在顺德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中医:骨折(气滞血瘀);2.西医:右锁骨陈旧性骨折、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脂肪肝。顺德中医院对原告作了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物术,术后予抗感染、支持、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热奄包外敷及红外线照射等治疗。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伤口隔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复诊,每月复诊一次;2.悬吊右上肢2个月,禁止暴力活动及搬重物;3.全休3个月;4.一年后酌情拆除内固定,约需9000元。为此,原告在顺德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9968.05元。原告在本案中花费医疗费21266.55元(1298.5元+19968.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曾代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段良良曾代原告支付1091.32元及曾向原告支付1000元。2013年9月2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志昂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有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500元。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粤JY89**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75元。为此,原告支付了事故拖车费40元、评估费200元、维修费875元。粤AR7Z**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神州汽车番禺公司、神州汽车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段良良租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植某某在诉讼中表示,法院无需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原告李志昂是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连续居住多年,但其未提交确凿证据佐证自己的收入状况。原告的母亲曾某某共生育了5个成年子女。李某某是原告与植某某的儿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虽然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脂肪肝,但医院治疗的是原告的骨折,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1266.55元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约需9000元,原告提交了顺德中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误工费5676.67元(1310元/月÷30天×130天)。原告未充分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本院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按2013年度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期间,顺德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30天(治疗40天+全休90天)。6.残疾赔偿金80610.13元。(1)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6.71元。①曾某某的生活费8958.54元(22396.35元/年×20年×10%÷5)。②李某某的生活费11198.17元(22396.35元/年×10年×10%÷2);7.司法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10.评估费200元;11.拖车费40元;12.车辆维修费875元。被告段良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粤AR7Z**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粤AR7Z**号车在出租时不存在安全缺陷,被告段良良也有驾驶资质,故被告神州汽车番禺公司、神州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21266.5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1266.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676.67元、残疾赔偿金80610.1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9658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保险限额;评估费200元、拖车费40元、车辆维修费875元,合计111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7701.8元(96586.8元+111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1266.5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扣减被告段良良支付的2091.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仍应赔偿原告19175.23元(21266.55元-2091.32元)。被告段良良支付的2091.32元,视为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段良良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神州汽车番禺公司、神州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AR7Z**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昂9770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AR7Z**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昂19175.23元;三、驳回原告李志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81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志昂负担163.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子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