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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习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廖全伟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全伟,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习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廖全伟,男,生于1975年6月13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习水县地方税务局干部。被告李XX,男,生于1962年10月2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农民。原告廖全伟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代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以煤矿上缴税款因难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00元,并口头答应一个月内归还借款,2013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办公室书写了《借条》一张,口头答应二个月内归还,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书写“今借到廖全伟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的借条交原告收存,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全伟借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代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