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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马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义乌市苏溪镇朝阳街到上海市,同日22时45分许,途经310省道与义乌市苏溪镇朝阳街交叉路口由朝阳街自西向东进入路口左转弯时,与从310省道自北向南直行进入路口与由黄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载有古某、古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黄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拨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古某、岑某、黄某、汤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