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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朝宇污染环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宇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霸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宇,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四川省射洪县人,捕前住霸州市东杨庄乡下段村。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2013)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宇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宇及其辩护人李树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朝宇在霸州市东杨庄乡下段村其经营的电镀厂内,私设暗管并通过管道向厂外的大坑内排放含酸的污水,造成环境污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朝宇的供述,证人陈治宇、陈泽桃、罗凯、靳少文、杨时运、房继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监测报告及其它相关书证。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朝宇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并排放危险废物,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朝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没有意见。王朝宇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朝宇犯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王朝宇没有私设暗管的行为。2、监测报告及本案全部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达到了3吨。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朝宇在霸州市东杨庄乡下段村其经营的电镀厂内,私设暗管并通过管道向厂外的大坑内排放含酸的污水。经霸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被告人的电镀厂电镀槽内污水水样PH值为1.34,东杨庄王朝宇电镀厂外的大坑水样PH值为6.79,六价铬为23.13mg/L,总镍68.12mg/L,总镉0.05L,总锌190.4mg/L,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现场查看,被告人王朝宇电镀厂位于霸州市东杨庄乡下段村居民区附近。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朝宇的供述证实,其经营的电镀厂如何加工,加工后污水如何排放等情况。二、证人陈治宇、陈泽桃、罗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朝宇进行电镀加工及污水排放的情况。证人靳少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朝宇在其处购酸情况。证人杨时运的证言证实,王朝宇租用其厂房经营电镀厂的情况。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经营的电镀厂的位置、厂内情况。四、霸州市公安局东杨庄派出所污水排放导流实验说明,证实污水流向情况。五、霸州市环境保护局对电镀厂污水取样照片、监测报告及省环境保护厅复函、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经营的电镀厂排污水质情况。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宇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并排放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王朝宇犯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私设暗管,未经环保审批将电镀厂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厂外大坑内,结合对其厂内电镀槽内污水水样、电镀厂外大坑的监测结果、排放行为持续的时间,应认定其严重污染环境,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排放污水的位置是在居民区附近,故对被告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朝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上述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吴丽萍审判员  陈章顺审判员  李珍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虹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