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诉魏巍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魏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雷锋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宋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慧鹏,男,汉族,该公司信贷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唐煌,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巍,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魏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魏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并就借款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如期还本付息,原告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9日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并签订借据及借款支用单,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16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截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仅偿还了16443.53元,被告拖欠本息共计6237.8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还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63556.47元、利息2236.6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3、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后续评估、拍卖等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计算失误为由主张将利息2236.66元变更为3560.65元。被告魏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魏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魏巍发放贷款18万元,年利率为9.165%,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归还贷款,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按日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3、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4、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0日。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万元,被告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产生逾期,之后亦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欠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魏巍共计偿还了本息16443.5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7.22元,逾期利息3560.65元,加上未到期本金160879.25元,共计欠本息167117.12元。此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收取律师费的标准为标的额的1%,经计算本案律师费为167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律师收费收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责任。被告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产生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3556.47元、利息3560.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3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被告亦应支付。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1671元律师费用,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造成的损失,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对超出该部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评估、拍卖等费用,因为实际未发生,故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63556.47元、利息3560.65元,共计167117.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魏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律师费1671元;三、如被告魏巍未按上述期间履行债务,对被告魏巍名下的位于***的房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魏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智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