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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顺民初字第0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代文峰与于鹏飞、董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峰,于鹏飞,董诗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670号原告代文峰。委托代理人张昌中。被告于鹏飞。被告董诗颖。原告代文峰诉被告于鹏飞、董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普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鹏飞、董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文峰诉称:两被告因经营企业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1年1月18日、6月29日、2012年9月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两被告在偿还利息至2012年3月29日后,至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鹏飞、董诗颖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鹏飞、董诗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共同向原告借款87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6%,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如违约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1年1月18日,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共同向原告借款47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6%,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如违约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1年6月29日,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共同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如违约则每月罚1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3月29日。2012年9月3日,两被告因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天,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两被告未再偿还以上借款的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四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文峰和被告于鹏飞、董诗颖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所诉的前三笔27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高于或等于上述规定的标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至2012年3月29日,故上述27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第四笔10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期满次日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鹏飞、董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鹏飞、董诗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文峰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代文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鹏飞、董诗颖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代文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普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