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营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永、秦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营口市戒毒所辅警期间,使用假警官证冒充正式警察,以帮助戒毒人员沈帅办理出所为由,先后五次共计骗取沈某女友叶某人民币21,500.00元。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将赃款退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生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存款凭条、张某某银行卡交易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21,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诈骗罪予以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其家属已代为退赃,其本人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