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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嘉华投资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九寨沟县冈拉美朵客栈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华投资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九寨沟县冈拉美朵客栈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阿中民初字第21号原告重庆嘉华投资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号“时代豪苑”A座29层。法定代表人杜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东,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静,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1栋1单元6楼608号。法定代表人蹇波。被告九寨沟县冈拉美朵客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九寨沟县漳扎镇火地坝边边街。法定代表人蹇波。原告重庆嘉华投资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九寨沟县冈拉美朵客栈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成都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九寨沟县冈拉美朵客栈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成都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住所地在成都市锦江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九寨沟县冈拉美朵客栈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营业地迁至成都市青羊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嘉华投资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九寨沟县冈拉美朵客栈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房屋所在地即合同的履行地在九寨沟县,九寨沟县在阿坝州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成都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九寨沟县冈拉美朵客栈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九寨沟县冈拉美朵客栈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香审 判 员  刘育兰人民陪审员  张绍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晓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