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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22时58分,被告人曾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飞霞南路往瓯海区潘桥方向行驶。当车途经本区双南线与上桥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车辆信息、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柳文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蓓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