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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4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浦江县白马镇腾飞中路1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傅某家中,将被害人傅某放在二楼房间内的6000元现金和8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860元的香烟盗走。现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傅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并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