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敏奎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丁敏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新泰市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风良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敏奎委托代理人赵文礼,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泰市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敏奎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至2006年1月到原告处修车,欠修理费1884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18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曾给被告修过车,不但没有修好车,反而越修越坏,所更换的配件是被告花钱从济南购买。原告提供的修车单不是欠据,是财务结算联,证实原、被告已结算清楚。原告提供的几份欠条,因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给被告出具欠57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早已相抵。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至2006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修车,欠原告修车费1572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修车单及欠条予以证实,其中署有被告姓名的修车单和欠款条中累计修车费用15723元。对署有被告姓名的修车单中,被告辩称,2001年1月3日、1月8日及2002年11月8日修车单中,署名非被告本人书写,2000年12月25日欠款5700元欠条中系原告欠被告款,亦非被告书写,并申请字迹鉴定。本院当庭告知被告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逾期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对于原告提供的没有被告署名的其他修车单中,累计修车费3117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未将被告车辆修好,提供了署名孙培广书面证词,主要内容是:被告于2006年1月让其修车,其不能修好,建议被告到济南修车。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辆修理费15723,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署名的修车单及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修车单中列有修车明细及修车费并由被告署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修车所需修车费已经被告核对认可签字,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的债权凭证。被告主张修车单中所载修车费已付清,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于其中三份修车单中修车费署名及2000年12月25日欠款5700元欠条,否认系被告书写,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将被告车辆修坏,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修车单中没有被告署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无被告署名的修车单中所载修车费用系被告所欠,不予认定。原、被告没有约定修车费支付期限,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敏奎支付原告新泰市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人民币157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合审 判 员 侯 文代理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