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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美琪上诉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琪,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琪,女。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龙飞,男,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王美琪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美琪之委托代理人于卫东,被上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我爱我家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我公司取得了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三区x号楼-x至x层x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权,因我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时此房屋正在出租,出租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王美琪与原产权人签署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找到王美琪沟通要求返还房屋,但王美琪至今仍然使用该房屋内的地下部分,并未返还。故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1、王美琪腾空正在使用的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三区x号楼x单元x室-x层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我公司;2、王美琪向我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每天按照64元收取(参照同等环境下的其他承租人合同价款,年租金2.3万/年),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实际交房日止,暂算30日,即1920元;3、王美琪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房屋实际交付日所使用的水电费;4、诉讼费由王美琪承担。王美琪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我至今没有腾退房屋有两个原因,双方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双方虽然就腾退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具体细节问题并没有协商。第二个原因,该x室地下一层我是用于出售火车票的销售站点,该销售站点若要迁址,必须要经过中国联通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申请审批,并且在迁址之前应该确定下一处具体销售处以后才能迁。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我占用地下室至今。对于我爱我家公司诉讼请求的2、3项,我认为我爱我家公司是以返还原物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我腾退房屋,该法律关系适用物权法调整,属于物权请求权,我爱我家公司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和水电费属于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爱我家公司应当对2、3项请求另案处理。如果法院审理这两项请求,我认为我爱我家公司主张的地下室使用费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最后关于我爱我家公司第三项请求,经核实我有部分水费没有交纳,电费已经在电力公司结清,不存在电费问题。水费没有交纳的原因是我使用房屋期间某月产生4000元水费,该巨额水费远远超过我实际使用量,就此问题我曾与物业公司多次协商调查,至今没有查出原因。综上恳请贵院驳回我爱我家公司的二三项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x区x号楼-x至x层x单元x室房屋为我爱我家公司从他人处购得,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1月25日,我爱我家公司与王美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美琪从我爱我家公司处租赁上述诉争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实际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总租金为180万,每年60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王美琪将上述诉争房屋分割转租给其他商户。2012年9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时,王美琪将大部分租赁面积交付我爱我家公司,但在-x层仍有19平米区域未交付。经查,该部分区域王美琪用于作为火车票销售站点。王美琪称该站点若要迁址必须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审批,且必须确定下一处销售点才可以。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其返还,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我爱我家公司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我爱我家公司与王美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自然终止,王美琪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我爱我家公司之间达成了新的租赁合意,故其无权继续占有诉争房屋。我爱我家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美琪返还租赁场地的期限法院结合王美琪的经营性质予以酌情确定。我爱我家公司要求王美琪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我爱我家公司要求王美琪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水电费,合法有据,属于王美琪交还房屋时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美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屋内搬出,并将房屋交还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双方交接场地同时王美琪应当将占用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向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结算完毕;二、王美琪于交还场地同时按照每日六十四元的标准向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美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我爱我家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我爱我家公司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并未明确要求我方搬离,且火车票销售网点的迁户需要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我爱我家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返还原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一并处理错误。我爱我家公司服从原判,不同意王美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王美琪应当将房屋腾退给我公司。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我爱我家公司系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其与王美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双方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合意,故王美琪无权继续占有诉争房屋,我爱我家公司有权要求王美琪返还诉争房屋并承担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和水电费,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美琪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美琪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美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詹 晖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