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在合肥市新站区东方大道京东方工地经营“便民生活超市”,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经营烟草制品。2013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及合肥市瑶海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中,在该店内查获黄金叶金满堂、贵烟多彩硬盒等47个品牌香烟共计711.6条,并在“便民生活超市”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涉案香烟均为真品卷烟。经估价鉴定,查获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2587.5元,已由合肥市瑶海区烟草专卖局登记保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合肥市瑶海区烟草专卖局登记保存单据、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烟草制品专卖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私自销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价值人民币6258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在案的711.6条香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钱丽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大坤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