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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建生、李柱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生,李柱泽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生,男,1997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柱泽,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生、李柱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生、李柱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上旬至6月,被告人吴建生、李柱泽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合股,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采矿和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到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大王冲,使用挖掘机采挖矿石进行堆化提取黄金。经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7.7亩。被告人李柱泽、吴建生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7月22日主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大脑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吴建生1997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卢某某、岑某某、岑某甲、李某某、卢某某、卢某甲、李某甲、卢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矿区占用林地现场调查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任职通知及矿管办意见,协议书,情况说明及示意图;被告人吴建生、李柱泽在庭审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生、李柱泽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柱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人民陪审员 张红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