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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袁盛与章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盛,章均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袁盛,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章均利,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袁盛诉被告章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盛、被告章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盛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将自有的若干照相器材转让给被告,双方议定转让价格为1800元并由章均利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1800元。原告袁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800元的事实。被告章均利辩称:当时袁盛将他老婆经营的店转让给我,并且承诺将该区的业务市场一并转让给我,但他没有遵守约定,自己又继续经营照相业务,他违约在先,这1800元钱我也不会给他的,他转让给我的东西我可以还给他。被告章均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章均利对原告袁盛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的出具是有前提的,现在原告没有遵守约定将业务交给我,这个钱我不会给的。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袁盛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袁盛将其自有的若干照相器材转让给章均利,双方议定转让价款为1800元,并由章均利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袁盛将其自有的照相器材转让给章均利,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袁盛已按约定将照相器材转让给章均利,但章均利并未依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其欠款数额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现袁盛要求章均利支付转让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章均利辩称,双方之间有关于业务市场随照相器材一并转让的约定,但袁盛并未遵守该约定,其违约在先,我也不应当支付该转让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此约定,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盛转让款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