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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文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赤道乡义井村*组***号。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其打工的本市南二环人人乐超市三楼珍味全小吃城操作间,因琐事与同在此处工作的董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撕扯,被告人文某某遂拿起菜架上的菜刀将被害人董某某的左胳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因伤致左肱三头肌肌腱断裂、骨间动脉不全断裂伴局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雒某某、何某某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文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巧萍 来源: